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知
2023-11-19
作者:米乐m6平台官方版苹果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一审。现将该草案及其说明在江西人大新闻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直接登录江西人大新闻网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将意见、建议以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实施11年来,保障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了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了宗教事务管理,提高了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维护了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近年来,随着国内外、省内外形势发生深刻变化和我省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日渐增多,宗教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给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依法管理宗教事务带来新课题、新挑战。一是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格外的重视宗教工作,要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工作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国务院于2017年修订了宗教事务条例,原国家宗教事务局要求各地及时修改地方性法规,与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相衔接,确保法制统一。三是对我省宗教事务管理中,已经证明行之有效、体现地方特色的好的做法,一定要通过地方立法加以确认,以更好的符合我省宗教工作实际。四是当今宗教活动方式、传播方法日趋多样化,宗教界与社会各方利益涉及面逐步扩大,宗教事务日趋复杂,亟需与时俱进,依法规范。因此,修订条例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我局是条例修订草案起草单位,早在2016年就紧跟国家宗教立法工作步伐,启动了条例修订相关准备工作,有明确的目的性的选择重点课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2018年2月,条例修订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2018年立法计划后,我局制定了修订草案起草工作方案,推动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及相应的起草工作组、起草工作办公室等工作机构和专家咨询组。2018年3月至4月,组织并且开展了省内立法调研,赴广东省、福建省进行专题学习考察,并广泛征求了市、县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界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修订草案初稿。

  本着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的原则,我局就修订草案初稿征求了省委宣传部等23个省直相关的单位和各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论证。起草工作组建立了科学的意见采纳和反馈机制,进行了多次集体研究讨论、修改完善,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并于5月2日呈报省政府。

  在省政府审议前,我局会同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民政厅等11个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赴陕西省、湖北省进行学习考察,到鹰潭市、上饶市开展调研,召开了全省性宗教团体负责人和秘书长参加的座谈会,并专程赴北京征求了原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意见,得到了原国家宗教事务局的肯定,还征求了省法律顾问团的意见。此外,我局还与省人大常委会外侨民宗工委赴九江市、浔阳区、庐山市调研,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送审稿进行了多次修改。

  7月27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会后,根据省政府常务会的意见,我局会同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对修订草案逐条进行了推敲修改,经省政府领导审定,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订草案。

  修订草案共十章八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从立法目的,适合使用的范围及政府、部门职责和宗教工作原则等方面提出宗教事务管理的总体要求。第二章“宗教团体”,主要规定了宗教团体的登记、职能和内部管理制度。第三章“宗教院校”,主要对宗教院校的设立、招生、教育内容和监督管理等作了规定。第四章“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登记、建设、标志物、安全管理等作了规范。第五章“宗教教职人员”,主要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的资格、档案、管理和社会保障等内容。第六章“宗教活动”,主要对大型宗教活动、集体宗教活动和研讨会、论坛等的管理措施作了规定,并对违法宗教活动和非法传教作了禁止性规定。第七章“宗教出版物和网络宗教事务”,对宗教出版物和利用互联网提供宗教信息服务的管理作了规定。第八章“宗教财产”,对宗教财产的归属、使用、管理、捐赠等作了规定,并明确了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的具体措施。第九章“法律责任”,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设定了处罚。第十章“附则”,规定了实施日期等内容。

  修订草案的起草,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保护宗教界合法权益,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和谐与宗教和睦。为此,根据我省实际,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修订草案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明确,对正常宗教活动和合法宗教财产的保护制定了相关措施。同时,还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二是第三十四条规定了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对信教公民的免票优惠范围。三是第四十一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根据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四是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申请、使用伤害宗教感情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五是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对假借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所属组织、人员名义或者假借宗教活动、宗教类研讨会、论坛活动名义进行商业活动、骗取钱财的法律责任。

  当今社会正在发生深刻和复杂的变化,社会繁荣进步,生活日新月异,宗教事务及其管理工作也面临着新的形势和挑战。修订草案注重引导宗教适应新的社会形势,作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第八条第二款对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作出了相应规范。二是根据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明确了符合法人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第七十九条规定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因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导致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手续。三是对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四是对宗教界开展研讨会、论坛活动,宗教界组织举行放生活动、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活动和外国人在本省的宗教活动进行了相应规范。五是对于宗教教职人员的遗产问题成为国法与教法争议的焦点这一问题,第五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教义教规,与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明确相关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到权属明晰。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宗教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是宗教事务健康有序开展的重要前提条件,修订草案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二是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三是第二十七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的产生方式、素质要求和禁止从业规定作出规范,对管理组织负责人担任条件作出规定。此外,第二十八条还对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履行的职责予以明确。

  宗教活动场所是举行宗教活动的主要平台和载体,为依法加强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修订草案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第十八条对寺观教堂和固定处所的区分标准,从场所是否独立固定、规模大小、建筑格局是否完整和能够满足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数量等4个方面进行界定。二是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的申请材料和审批程序作出详细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宗教活动场所登记材料、发证程序作出详细规定,第二十四条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相关权限进行了划分。三是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建设应当办理的规划、建设、用地、消防等相关手续作出明确规定。四是第二十五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五是第六十八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超过六个月时间不开展宗教活动的或者不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改,责令整改后仍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为防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借教敛财、抹黑宗教界形象,修订草案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备案及获取证书作出具体规定。二是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明确了4种已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情形,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同时,第三款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丧失教职身份的,宗教团体应当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后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三是第三十九条规定本省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前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持宗教活动、进行讲经讲道等传教活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宗教活动、进行讲经讲道等传教活动,应当经本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四是第四十条对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作出详细规定。五是第四十二条对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认定备案作出规范。

  宗教商业化问题损害了宗教的形象,信教群众反映强烈。为遏制宗教商业化和被商业化,修订草案在国家规定基础上做了细化和补充:一是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二是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旨在理顺宗教活动场所和景区的关系,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三是第五十八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收入不得用于非公益性赠与,不得参与违法金融活动。四是第五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不得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内部事务。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五是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作了具体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宗教事务安全管理的制度措施,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修订草案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一是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参加人数达到五百人以上的,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达到一千人以上的,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二是规定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其活动场所的建筑、设施、场地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三是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手续。四是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五是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开展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必备的力量。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依法制止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人员、活动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建立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用信息数据库,建立健全诚信奖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监管,提供信用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方面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民政部门是宗教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下列条件:

  (二)有可考证的、符合本宗教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拟成立宗教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审查,由发起人向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团体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审查,由该宗教团体向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审查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一)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宗教团体制定规章制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全国性宗教团体和上级行政区域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育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办学章程,在核准的办学规模、招生对象及范围内招生,通过考试、考核等方式,择优录取。

  报考宗教院校的考生,应当年龄满十八周岁,出于本人自愿,符合招生条件,并经户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职资格认定备案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宗教院校可以开展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在职教育培训,提高其素质素养。

  第十七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以下简称固定处所)。属于寺观教堂的,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二)场所规模较大,位于城市规划区的一般占地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六百平方米以上,位于其他区域的一般占地面积两千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

  具有重大历史影响或者较高文物价值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低于前款标准。除此之外,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为固定处所。

  根据本条规定被确定为寺观教堂的,应当根据场所规模配备一定数量、相对固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被确定为固定处所的,应当有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固定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后,新建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用地、消防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固定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固定处所改建、新建建筑物或者扩建、异地重建的,一般不得超过其原有规模和标准;确需达到寺观教堂标准的,应当申请设立为寺观教堂。

  已登记为寺观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符合寺观教堂标准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要求其变更登记为固定处所。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不得悬挂、摆放宗教标识物。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办事公道,并具备必要的宗教学识和管理能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已担任的应当退出: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负责人一般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根据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规定可以担任的其他人员担任。

  (六)负责本场所的建设和绿化,以及建筑、设施、文物、古树名木的修缮和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或者暂住的人员,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手续;对常住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正常宗教活动的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范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自觉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为非法敛财、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三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设备和灭火器材,畅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防火间距,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管理,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燃香、燃烛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等管理制度,倡导安全燃香和文明敬香,不得在殿堂内设置开放式燃香点。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宗教的教义教规,有合法的、必要的建设资金和可行的建设方案。

  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经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工程建设等相关手续,严格按照批准建设的规模和地点建设,并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建设完工后,应当经建设部门、宗教事务部门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未对外开放的,不得开展活动。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第三十三条 将宗教活动场所划入景区区域内,应当征求该宗教活动场所及其登记机关的意见;成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成立景区,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宗教活动。

  景区、游览参观点、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景区、游览参观点,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但景区、游览参观点内提供索道、观光车、游艇等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行过入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在制定或者调整上述景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点。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协调布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同一宗教的活动场所能够满足信教公民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一般不得指定该宗教的临时活动地点。指定临时活动地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举行听证会。临时活动地点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后,可以办理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手续;期满后仍不具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条件且信教公民仍有举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宗教活动应当符合本条例的相关规定,举行集体宗教活动应当有信教公民代表在现场负责管理,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不得超过临时活动地点容纳规模,参加宗教活动的人数超过核准人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应当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管。

  信教公民代表应当每半年向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获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宗教教职人员因前款规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到宗教事务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对宗教教职人员的履历材料以及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相关材料,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立卷,保持档案的完整,并按照相关档案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省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前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持宗教活动、进行讲经讲道等传教活动,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宗教活动、进行讲经讲道等传教活动,应当经本宗教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只能担任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特殊情况下,需要兼任本省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担任主要教职,应当由拟任用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活动场所征得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省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为经宗教团体认定、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依法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当地宗教团体根据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办法认定;全国性宗教团体尚未制定认定办法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制定,并将认定办法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由认定的宗教团体颁发相关证书,方可主持宗教活动。

  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非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样式,全国性宗教团体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无统一规定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规定。

  第四十三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的集体宗教活动参加人数达到五百人以上的,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达到一千人以上的,还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手续。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认可的日常宗教活动和经批准举办的大型宗教活动除外。

  第四十四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三十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并具备组织大型宗教活动的能力和必要的条件;

  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本级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或者合作开展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符合本宗教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活动名称、预期目标、内容、规模、参与范围、时间、地点、经费来源等。

  第四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大型宗教活动、超过五百人的集体宗教活动和研讨会、论坛等活动,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前款所列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信教公民及其家庭成员可以在自己的住所过正常的宗教生活,但不得影响他人生产生活。

  信教公民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习惯,主持合法的婚礼、葬礼或者临终关怀的宗教仪式,但不得恢复已经革除的婚丧陋俗,不得影响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还应当征得举办地单位的同意。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开展放生活动,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名义组织开展放生活动。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不得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和便利。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传教,禁止面向未成年人举办传播宗教性质的夏令营、修行营、学习班及其他活动。

  第五十条 外国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宗教信仰,在本省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参加宗教活动;经宗教团体同意,可以邀请宗教教职人员按宗教习惯为其举行洗礼、婚礼、葬礼和道场、法会等宗教仪式。其中,举行婚礼的外国人必须是已经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集体进行宗教活动,应当在由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经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或者在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地点举行。

  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和变更,不得干涉宗教团体对宗教教职人员的选任和变更,不得干涉和支配宗教团体的其他内部事务。

  任何外国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以任何名义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委任宗教教职人员、在中国公民中发展宗教教徒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向省出版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散发擅自印制的宗教出版物。

  非宗教出版物涉及宗教内容的刊载、发表或者摘转,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应当进行核实。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可以携带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宗教用品入境。

  外国人根据有关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项目或者协议,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的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他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且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印刷品、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品不得入境。

  第五十四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方可依法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

  取得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许可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其自建网络平台上,阐释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讲经讲道。

  宗教院校可以在实名管理的情况下,在其自建网络平台上对本校学生进行宗教教育培训;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的慈善组织可以以宗教名义按照慈善相关法律法规在互联网上开展募捐;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以宗教名义开展募捐。

  第五十五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监管,对于违法和不良信息应当及时停止传输、予以消除、防止扩散,并保存有关记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宗教事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工作,依法处置违法组织、个人和互联网宗教服务信息。

  第五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和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教义教规,与所属宗教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明确相关财产所有权归属,做到权属明晰。

  宗教教职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予以归还。

  第五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非公益性赠与,不得参与违法金融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不得使用单位资金、资产、资源进行高消费、奢侈享乐和国家、社会、本宗教不提倡的其他浪费行为。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宗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该宗教活动场所获得经济收益,不得干预宗教活动场所的内部事务。

  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宗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者进行资本运作,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

  第六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受法律保护;其无形资产转让,应当依法经管理组织或者议事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管理、保护好位于本单位或者由本单位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破坏或者遗失;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相关建设和修缮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档案。

  第六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当报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业务主管的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全省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金额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按照本条规定应当备案的,在接受捐赠后十五日内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现金收入除日常开支外,应当及时存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严禁存入其他组织和个人账户。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期间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第六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税收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的财务会计人员,制定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审批、货币资金管理、资产管理与清查、债权债务管理、内部控制与会计人员岗位责任等制度,定期或者每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宗教事务部门提交财务报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以适当方式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信教公民提出的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其管理组织应当采纳。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指导其进行整改。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注销或者终止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机关监督指导下,进行财产清算,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事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经批准筹备设立、尚未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上级行政区域性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第六十七条 宗教院校管理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由省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令停止招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由批准机关吊销其设立许可。

  宗教活动场所超过六个月时间不开展宗教活动的或者不再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整改,责令整改后仍然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寺观教堂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标准,但符合固定处所标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变更登记。

  第六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条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在筹备设立期对外开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其设立许可。

  经批准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超过筹备设立期限仍不具备登记开放条件且筹备工作难以继续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未经验收,擅自对外开放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参照固定处所违反的情形处理。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为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为投资、承包经营的宗教活动场所、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担任教职人员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研讨会、论坛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信教公民在自己的住所过宗教生活,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允许与正常宗教生活无关的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员参加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未备案开展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宗教教育培训,或者开展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传教,面向未成年人举办传播宗教性质的夏令营、修行营、学习班及其他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举办的,登记机关还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编印、发放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或者销售、散发擅自印制的宗教出版物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假借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及其所属组织、人员名义或者假借宗教活动、宗教类研讨会、论坛活动名义进行商业活动、骗取钱财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宗教组织、人员、活动,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法人资格的宗教活动场所因宗教事务部门行政处罚导致法人登记事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依法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十条 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